1. 認識大赦:法律定義與基本概念(一)大赦的法律定義與效力

根據《赦免法》第2條明確規定,大赦具有兩大法律效力:

對已受罪刑宣告者,其宣告完全無效

對未受罪刑宣告者,國家的追訴權消滅

最高法院37年非字第40號刑事判例進一步闡明:「大赦有消滅罪刑之效力,故犯罪經大赦後,不但赦免其刑,並應視與未犯罪同。」這意味著經過大赦的罪行,在法律上視同未曾發生,因此不會構成累犯的條件。

大赦的效力相當徹底,它不只是免除刑罰執行,而是從根本上消滅了犯罪事實的法律效果,使被赦免者在法律上恢復到未曾犯罪的狀態。

(二)大赦在憲法與法律體系中的地位

大赦在台灣法律體系中擁有崇高的憲法地位。《中華民國憲法》第40條明確規定,總統有權依法行使大赦權,將其納入國家元首的核心職權之一。

然而,大赦權的行使並非總統可以單獨決定。憲法第58條和第63條進一步規定,大赦案必須經過行政院會議議決,並提交立法院議決通過。這種設計體現了權力制衡的原則,確保大赦這種影響深遠的決定必須經過多重機關的審查與同意。

(三)大赦權的行使機關與程序

大赦權的行使涉及多個國家機關的協同運作,形成一套嚴謹的程序機制:

由行政院提出大赦案,經院會討論並議決通過

案件送交立法院審議,必須獲得立法院的議決同意

由總統依據《赦免法》正式公布實施

在實務操作中,大赦通常針對特定類型的罪名,而非針對特定人士,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。一旦大赦令發布,符合條件的受刑人將獲得釋放,尚未進行判決的案件則終止追訴,相關執行機關如法務部、檢察署和監獄系統會依法辦理後續釋放和結案程序。

(四)台灣大赦制度的實踐

台灣的大赦制度實踐相當有限,戰後至今僅有1947年一次大規模大赦案例。當時國民政府在南京頒布《罪犯赦免減刑令》,於憲法公布之日同步赦免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的罪犯,釋放了近7.4萬名受刑人。

這次大赦的歷史背景是抗戰勝利後的國家重建時期,目的在於「啟更新向善之機」。值得注意的是,此次大赦排除了戰爭罪犯、漢奸、貪污等特定罪行,顯示即使在大赦制度中,仍有其底線與限制。

大赦後,部分釋放人犯因無法適應社會生活而再犯罪,促使當局成立「出獄人保護會」進行救濟。這反映出司法赦免制度需要配套社會復歸措施,才能達到真正的社會和解目的。